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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磊犯抢劫罪案            【字体:
石磊犯抢劫罪案
作者:不详    信息来源:网络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6-10-16

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2003)新郊刑初字第27号

    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。
    被告人石磊,男,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,汉族,中专文化程度,无业,住汤阴县石家庄村二队。因涉嫌犯抢劫罪,于2002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,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,于2003年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。

    法定代表人石卫国,系被告人的父亲,工人,住汤阴县石家庄村二队。

    辩护人马国庆,安阳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   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[2002]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抢劫罪(未遂),于2003年1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,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森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石磊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卫国、辩护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02年10月8日13时许,被告人石磊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,对其进行殴打,并威胁王某某在10月10日前为其准备100元现金,否则将对其继续殴打,从而导致王某某不敢上学。上述犯罪事实,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、二十三条之规定,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,但系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,提起公诉,请依法惩处。

   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不予辩解、辩护。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今后一定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,望法庭考虑其年龄还小,给其一条出路。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:1、被告人石磊的行为无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,依法构不成抢劫罪;2、被告人石磊并未当场取得财物,构不成抢劫罪;3、被告人石磊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,不能认为犯罪,而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;4、被告人石磊是未成年人,社会危害性小,有法定从轻或减轻、免除处罚情节;5、被告人石磊是初犯,认罪态度好,有悔改表现,应酌情免予处罚。

    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石磊于2002年10月8日13时许,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,对其进行殴打,尔后威胁王在10月10日前为其准备100元现金交给自己,否则将对其继续殴打,从而导致王某某不敢继续上学。

    上述事实,有检察机关提交,当庭质证,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:1、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,证明被告人石磊于2002年10月8日13时许,采用殴打、威胁的手段向王某某要钱而没有要到的事实;2、证人何金钢、买奎、廉宗亮的证言,河南省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的证明,证明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,证明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及因此王某某被迫放弃学业的事实;3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磊出生于1986年3月24日;4、现场示意图。

   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的规定,在法庭审理过程中,本院了解到,被告人家中共有四口人,祖母、父亲、母亲和其本人,被告人本人自幼上学,上小学时曾三次转学;初中上了半年后,便转到了本县体校,后辍学在家;到新乡技工学校上学七、八个月后开始旷课,经常混同校内、外的无业人员吃饭、喝酒、看录相,直至案发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,被告人石磊采用暴力、肋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,但系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;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,应当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;被告人所委托律师的辩护意见,证据不充分,无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、二十三条、十七条第一、三款、七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    被告人石磊犯抢劫罪(未遂)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五千元。

    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至本院。)

   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 判 长:龚 琳 砚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 判 员:张 建 强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审 判 员:王    玲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○三年二月二十七日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书 记 员:赵 爱 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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